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照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夏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德照、林夏男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均撤銷。
張德照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夏男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德照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林夏男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9號裁定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德照、林夏男2人與 吳智賢 、 吳念祖 、 呂榮生 、 鐘政治 、 李吳 道義(5人均已判決確定)均為排灣族原住民,其等均明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竟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於99年11月14日18時許,共同駕車並攜帶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分為4組進入臺東縣金峰鄉都魯烏外部落山區後,接續以土造獵槍開槍獵捕之方式,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7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3隻、大赤鼯鼠1隻。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張德照等7人於打獵完畢開車下山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共同被告吳智賢、吳念祖、呂榮生、 鍾政治 、李 吳道義 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吳智賢、吳念祖、呂榮生、鍾政治、 李吳道義 之前揭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夏男、張德照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吳智賢等5人於打獵完畢開車下山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其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同案被告吳智賢、吳念祖、呂榮生、鍾政治、李吳道義一起打獵云云。
㈠上訴人林夏男不服原審判決,上訴陳稱:原審判決未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或臺東縣政府主管機關函查,山羌是否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即認定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原審卷內遍查無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顯有判決違法之處,且原審既認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但卻又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規定,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做處罰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免輕重失衡,而認上訴人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顯違背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縱認上訴人成立犯罪,但上訴人非實際開槍獵捕得手之人,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卻因上訴人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
㈡上訴人張德照不服原審判決,上訴陳稱:原審判決既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規定,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做處罰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顯係立法漏洞,原審判決卻以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無刑事責任,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且未考慮上訴人張德照乃莫拉克颱風之災民,且為部落之頭目,以除喪狩獵撫慰人心乃不得已之文化慣行,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量刑尚屬過重難謂允妥。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照、林夏男2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智賢、吳念祖、呂榮生、鐘政治、李吳道義坦承之情節相符。
㈡佐以被告2人坦承有攜帶槍彈上山,已見其並非單純為了農
事才上山,且被告2人雖於上訴過程為求減輕其刑,而飾詞辯稱未開槍獵殺等語,然細察其辯解之詞係稱有人開槍後動物都跑光了等語,且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陳稱係依原住民除喪狩獵撫慰人心乃不得已之文化慣行等語,足認被告2人於上訴過程所為辯詞,並無法否定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此外,非供述證據部分則有臺東縣政府領據、臺東林區管理
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保育案件會勘紀錄、案件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品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165193號鑑定書(含照片)、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7份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論罪之理由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農授林務字第10001527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18條第1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19條第1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當是允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惟仍須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三、承上,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重要之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的衝擊、同化下,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文化精神之我國更是如此。然而,如前所述,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
四、原住民族有其特有文化,且於舉世各文化中,習俗之遵守亦隨時代推移尚非無具有一定之彈性與調整之可能,而排灣族向來具有打獵送予喪家除喪之習俗,其「除喪祭」係自喪禮後一個月(見原審卷第49頁),起訴書亦同認被告等人之族人 梅紅金 、 張木山 、 呂進善 、 高月鈴 等4人死亡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4日死亡,被告等人之族人既有上開4戶於被告等人進入山區打獵時之1月內遭逢喪事,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1001025928號函、臺東縣金峰鄉戶政事務所東金鄉戶字第1000000114號函覆梅紅金等4人死亡資料等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觀諸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尚能大致說出過世族人之姓名等情,堪認被告等人所言於「除喪祭」期間內,打獵係為供送喪家除喪之用,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件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未見有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規定,應屬不罰,而指摘原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固稱可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要件之限制,但仍須合於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必要性及同條第2項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規定,若不合上開規定,原住民獵殺「一般類野生動物」部分,應依同法第51條之1之規定處罰鍰;關於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未見有從輕處罰之規定,而非無處罰規定。
㈠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
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㈡被告等人為臺灣原住民,雖基於傳統文化而有獵捕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況山羌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非一般類野生動物,是被告等人所為,尚不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51條之1所規定行政罰或不罰之事由。此時,即應探討被告2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卻不具備同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時,應如何處斷?㈢一般人民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
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反之原住民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定有明文,已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僅係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並非合於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受處罰。
㈣一般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
生動物】,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原住民部分既未見從輕處罰之規範,本應回歸通常規定。亦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情節較輕微之予以從輕處罰,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如何處斷?依無特別規定則回歸一般規定之理,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
㈤進而言之,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樣明文
允許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得不受「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要件限制,然行為人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罪處罰;足徵行為不罰之要件有二,除應合於「法律許可獵捕」外,尚需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亦即「基於學術或教育目的」者,仍須合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要件。而被告若主張其行為不罰,除須合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之要件外,尚須具備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管機關核准」,苟不具備此二要件,又無如同法第51條之1從輕處罰之特別規定,自不能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
㈥此外,情節較輕微者,仍應受處罰,只是有從輕之特別規定
,因之,輕節較重者,既有應予處罰之一般規定,自不生辯護意旨所稱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情事。本件引起辯護意旨誤解之原因應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有因原住民身分及文化而特別容許之規範,然於本件案情,卻未有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體例,另設從輕處罰規範,自應回歸同法第41條之規定,此等立法疏漏未設較輕罰責,既非無處罰規定,自不生違反刑法第1條規定之問題,探究其情應屬於回歸適用一般處罰規範時,是否有情輕法重之問題。
六、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2人與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共7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上揭短暫時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林夏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二、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從立法規範及具體案情而言,既可認由於立法疏漏致有情輕法重問題,已如前述,此等一面允許原住民得不受「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要件限制,卻又未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之從輕處罰規定,致原住民於未及獲得主管機關核准時,與一般人民受同樣處罰,於社會客觀事實及原住民法律感情上顯具有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得憫恕之事由,就此等因立法疏漏若強使原住民適用一般法律規範,於當今尊重原住民文化之客觀社會情境上,應足以引起同情,而得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從而,法院於具體案件論罪科刑時,自應依職權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調和,原審判決既已發現被告犯罪情節與規範有疑惑之處,雖詳為析辨應予處罰之理由,然本件不應止於僅依立法體例分析逕予論罪科刑,亦應就立法疏漏所引起之情輕法重情形,適當權衡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以濟立法之疏漏;本院綜合上情,可認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屬不當等語,既非無據,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難以維持,應予以撤銷。又被告林夏男部分既有加重減輕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張德照、林夏男與其他共犯共同非法獵捕山羌數量高達7隻,對自然生態保育已造成相當之破壞,然念及被告均為原住民身份,有其特有之打獵文化,且犯罪動機乃欲以獵物供族人除喪之用,被告張德照身為部落頭目對族群文化之維護本負有相當義務,卻未能與主管機關協商簡化相關申請機制,致使族人因輕率而觸犯法律,又被告2人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雖於上訴過程為求減輕其刑,曾飾詞辯稱僅係上山農耕,未開槍獵殺等語,然亦始終承認有攜槍上自稱有人開槍後動物都跑掉了等語,足認其所為飾詞,尚與狡賴辯解,空耗司法資源不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過程與角色分工(被告2人確未有實際開槍獵殺山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既為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共同被告所共同獵得,應屬其等所有;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用(有使用)或預備(未用到)之物(詳如附表二至六),業經被告7人供明在卷,應依所有人及查扣情節分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而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須由野生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者,始足當之,此觀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自明;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被告林夏男等人均陳稱係工作所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已據同案被告呂榮生陳稱係下山時所撿得,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山羌(屍體)│7隻│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隻為被告吳智賢││││52條第1項後段│開槍獵殺、另5隻│││││為被告吳念祖開槍│││││獵殺。│└──────┴──┴────────┴────────┘附表二
┌───┬─────┬────────┬──┬───────────┬────────┐│編號│名稱│槍枝管制編號│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一)│土造獵槍│0000000000號│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張德照所有││││(上貼2號貼紙)││供犯罪預備之物)││├───┼─────┼────────┼──┼───────────┼────────┤│(二)│土造獵槍│0000000000號│1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被告吳智賢所有││││(上貼5號貼紙)││1項後段││├───┼─────┼────────┼──┼───────────┼────────┤│(三)│土造獵槍│0000000000號│1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被告吳念祖所有││││(上貼8號貼紙)││1項後段││├───┼─────┼────────┼──┼───────────┼────────┤│(四)│土造獵槍│0000000000號│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林夏男所有││││(扣案物品清單上││供犯罪預備之物)│││││誤載為0000000000│││││││號,上貼6號貼紙│││││││)││││├───┼─────┼────────┼──┼───────────┼────────┤│(五)│土造獵槍│0000000000號│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呂榮生所有││││(扣案物品清單上││供犯罪預備之物)│││││誤載為0000000000│││││││號,上貼1號貼紙│││││││)││││├───┼─────┼────────┼──┼───────────┼────────┤│(六)│土造獵槍│0000000000號│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鐘政治所有││││(上貼7號貼紙)││供犯罪預備之物)││├───┼─────┼────────┼──┼───────────┼────────┤│(七)│土造獵槍│0000000000號│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李吳道義所有││││(上貼3號貼紙)││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三(被告張德照持有被扣部分)┌───┬──────┬──┬────────────┬───────┐│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六)│鉛彈│1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被告張德照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七)│底火│1罐│同上│同上│└───┴──────┴──┴────────────┴───────┘附表四(被告吳念祖持有被扣部分)┌───┬──────┬───┬────────────┬───────────┐│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三)│通槍條│1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被告吳念祖、吳智賢共有│││││項後段││├───┼──────┼───┼────────────┼───────────┤│(四)│底火│1罐│同上│同上│├───┼──────┼───┼────────────┼───────────┤│(五)│鋼珠│1包│同上│同上│├───┼──────┼───┼────────────┼───────────┤│(六)│鉛彈│19小包│同上│同上│├───┼──────┼───┼────────────┼───────────┤│(七)│火藥│19罐│同上│同上│└───┴──────┴───┴────────────┴───────────┘附表五(被告林夏男持有被扣部分)┌───┬──────┬───┬────────────┬───────┐│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六)│鉛彈│8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被告林夏男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七)│火藥│10罐│同上│同上│└───┴──────┴───┴────────────┴───────┘附表六(被告李吳道義持有被扣部分)┌───┬──────────┬──┬───────────┬──────┐│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一)│沖天炮裝火藥塑膠管│1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李吳道義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二)│鋼珠│1包│同上│同上│├───┼──────────┼──┼───────────┼──────┤│(三)│火藥│3罐│同上│同上│└───┴──────────┴──┴───────────┴──────┘附表七┌───┬───────────────┬──┐│編號│名稱│數量│├───┼───────────────┼──┤│(一)│大赤鼯鼠(屍體)│1隻│├───┼───────────────┼──┤│(二)│白面鼯鼠(屍體)│3隻│├───┼───────────────┼──┤│(三)│對講機│2台│├───┼───────────────┼──┤│(四)│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上貼有4號貼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