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七十八號後方處,左轉該處路段之彎道改往南方向行駛;而原告則騎乘之KRX-四三三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在前方彎道處轉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未能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擦撞,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除眼外臉挫傷、上肢挫傷、膝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3615元、植牙費用250000元、工作損失125000元、精神損失1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88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當時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碰撞地點應以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案卷宗所附照片編號2為準,刑案部分已認兩造均有過失而判刑,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0九八五六0一八三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係依據錯誤之現場突所做成,其意見自非正確。而被告亦因此車禍受有疑腦震盪、左側肢體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655元,且受有經神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除眼外臉挫傷、上肢挫傷、膝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七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稽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案卷宗所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彰化縣○○鄉○○路○段○○○巷為一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肇事現場道路寬為三點四公尺,而本件原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右側路緣約零點七公尺,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受損,可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鄉○○路○段○○○巷行經彎道轉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已靠右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使原告因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0九八五六0一八三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甚明。
五、雖上開鑑定意見書另認原告因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原告之行駛方向,沿肇事地點至彎道處,右側均為平坦草地,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對向來車均能清楚可見;次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倒地處與後方之刮地痕起始點,中間約有十公尺餘之距離,並有機車刮地痕延伸,可知肇事地點並非在道路過彎處,而係於過彎道後直線之道路上。參以原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等語,以其當時所處之情狀,若施以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當即可發現對向被告之來車已侵入其車行方向,且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詎雙方仍發生碰撞,顯示原告於車禍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於刑案偵查中供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應可認定。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原告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均有過失,致對方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且與過失犯行間,各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即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既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八、茲就原告請求之准否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61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且被告就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之。
⒉工作損失:原告原先請求125000元,其後減縮為62500元,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此無意見,堪信為真實,應准許之。
⒊植牙費用:原告原先請求250000元,其後經兩造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協議此部份以50000元為準,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心受創,本院斟酌雙方之學歷、經濟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元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萬元為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76115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以被告受傷支出醫療費655元,且受有經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金額抵銷,本院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因未注意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四分之三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四分之一之過失。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上開過失而受傷支出醫療費655元,有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採信。至被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云云,本院斟酌被告所受傷害程度、雙方之學歷、經濟收入等情,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萬元為當,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由上可知被告共受有25655元之損害,然因原告僅負四分之一之過失,原告應負擔被告之損失6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縱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5672元(000000減去6414),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之金額未逾500000萬元,爰依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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