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 林大鈞林老 欉之.
林榮福林老欉 之. 林榮芳 即林老欉之. 郭林愛珠 即林老欉. 林寶貴 即林老欉之. 林寶卿 即林老欉之. 林寶祝 即林老欉之.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曹智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華 間拍賣抵押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雖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債權存在為必要,相對人雖提出本票影本證明債權之存在,但該本票影本是否真正,甚值懷疑,縱認本票為真實,相對人既未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等證據,亦難僅以本票推論已有債權存在,應由相對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記載擔保債權各項條件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可知各個債權應定有債務契約,相對人既未能提出債務契約,亦無從肯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退萬步言,縱系爭借款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依抵押權登記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故不得僅依票載到期日做為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難認債務已屆清償期。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未能從形式上證明符合抵押權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仍裁准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設定義務人林老欉於民國83年2月3日提供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97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林老欉與案外人林大鈞之未來借款債務,嗣林老欉於83年2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5月3日、林大鈞於83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84年2月4日。林老欉於83年4月28日欲再向相對人借款,因而又於83年5月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83年5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總計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因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3紙及領款收據3紙等為證(見本院卷聲證1~5、原審卷第17~19頁)。則相對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林老欉、林大鈞於收受抵押借款後,簽發面額各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依其到期日之記載,業於83年5月3日、84年2月4日及83年8月5日屆清償,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拍賣抵押物。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然借款債權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債務契約存在為必要,相對人僅需釋明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即可,自不因未提出借款契約而受影響。是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經抗告法院以原裁定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對原第二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純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另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謂:「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及86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謂:「本件被上訴人雖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但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責舉證。」均係針對實體訴訟所為之闡釋,於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上開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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