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福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福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晚上因預期翌日無魚貨可賣,乃於家中飲用啤酒數瓶,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許醒來後已有宿醉情形,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某早餐店購買早餐,並在店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約1瓶半冀以提神,黃福龍雖可預見其酒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二、其後,黃福龍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360.6公里處時,雖已發現其有佔用部分慢車道行駛之情形,且本應注意將小貨車移駛回快車道內,以避免追撞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汽機車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而疏於注意,未將小貨車移駛回快車道內,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同向行駛之機車(車號000-000號,駕駛人為 鄭惠玉 )左側車尾發生擦撞,造成鄭惠玉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顱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而黃福龍於肇事後,雖可預見其已造成機車騎士死亡之結果,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以待警消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並沿上開道路北上逃逸(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其後黃福龍於行經台9線公路359.5公里處時,旋因酒醉駕車失控不慎擦撞對向車道旁之水泥護欄,並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鄭惠玉之配偶 林三郎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龍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三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13頁)。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禍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地點及監視器位置報告書、監視器外觀照片、被害人倒地位置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5日保總管法字第100031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處理A1類黃福龍肇事逃逸致死案調查情形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交字第1000002656號函等證據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16-20、22、25-49、56-67、69-76頁;偵卷第15-47頁;原審卷第42-44、52-86、99-1~9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3頁)。
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鄭惠玉死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以販賣魚貨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買魚為其附隨業務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84條第2項所謂「業務」,固係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即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及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而其範圍,亦不以主要業務為限,即便為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亦包含在內。
㈡然上開業務之種類,並非毫無限制。詳言之,刑法第276條
第2項及第284條第2項之所以對從事業務之人大幅加重刑罰(以過失致人於死為例,有期徒刑從2年以下提高為5年以下),並非僅因行為人係以某項行為為其職業上之事務,更非因行為人之行為在形式上與其業務行為同類,即以之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申言之,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正當化根據應在於:相較於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之行為而言,因某項行為具有較高之危險性(例如駕駛砂石車);或某項行為依其所由進行之基礎法律關係(如契約)觀之,係以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保護為其主要或附隨目的(例如保母育嬰)。從而,不論從執業資格取得之專業性或危險源控制能力之熟悉性等層面觀之,對於以此為其職業上事務之從業者,就他人(或特定人)生命或身體之保護,在規範上應課予其較高度之期待可能性。因此,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如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造成他人(或其法律關係保護目的範圍之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因其違背前開規範上之高度期待可能性,故應透過較高度之刑罰以評價其行為之可責性。
㈢至於此類對於他人(或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保護具有高
度期待可能性之業務,其範圍並非絕對,將因個案情節、科技進步或社會價值觀念之變遷而有不同。以駕駛汽車為例,於早期汽車尚未普及之年代,相較於人力三輪車等其他交通工具,駕駛汽車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係具有較高度危險性之行為,故凡以駕駛汽車為業者,如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皆應課以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及31年上字第270號判例意旨)。
惟時至70年代,不僅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已區分為小客車、貨車及大貨車等類,駕駛執照之取得亦隨之有所不同(見57年4月5日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57條),從而,就業務過失之認定上,即從單純之駕駛汽車細緻化並具體化為駕駛貨車或該等級以上之車種(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時至今日,汽車之使用更為普及,其分類亦更為細緻,小客車及小貨車駕駛執照之分級已然不在,而統合為小型車駕駛執照(見79年12月15日修正及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53條);且其考照資格、測驗項目及所需求之駕駛技術亦無不同,而此不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3月15日 高監東 字第100000345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5頁)。從而,有關業務過失之認定上,是否仍可單純以小客車及小貨車(或該等級以上之車種)為其判斷標準,即有可議。換言之,能否僅以行為人所從事之業務涉及小貨車之駕駛,逕認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較一般人(或自己)駕駛小客車為高?進而認其須因此承擔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若然,則於無法建立加重小貨車駕駛刑事責任之正當性,且仍執意要對之課以業務過失責任之情形下,在現今駕駛小客車往返就業場所甚為普遍之我國社會,似乎應對所有駕駛汽車上下班之駕駛人,一律課以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方符事理之平,惟此無疑過度擴張業務過失刑事責任之適用範圍,而使業務過失之規定在駕駛汽車致人於死及傷害之層面上,喪失其輕重區分之功能。
㈣準此,被告為魚販,平日係駕駛小貨車至富岡買魚,並載運
至初鹿、瑞源及池上等地販賣等節,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相驗卷第54頁),如併參酌小貨車之車斗上裝載有鋁盆及保麗龍箱等工具觀之(見相驗卷第42-43頁之現場照片),固堪認其係從事販賣魚貨等工作,並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然而,如前所述,於考照資格、測驗項目及所需求之駕駛技術皆無不同,而無法證明駕駛小貨車較駕駛小客車有更高危險性之情形下,能否僅憑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其販賣魚貨之附隨業務一節,遽認就本件被害人鄭惠玉之死亡結果,應課予被告較重之業務過失責任,並非無疑。
㈤縱認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而得予以評價為刑
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惟刑法上所謂業務,固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然而,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因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既皆供稱:其當日係到初鹿買豆漿,方駕駛本件小貨車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於肇事時係因執行販賣魚貨等業務方駕駛本件小貨車之證據;被告亦明白陳述其於肇事前一日即預期翌日無需販賣魚貨才在家飲用啤酒等語, 佐以 被告上開陳述係在坦承犯行,甘受處罰情況下所言,對照相驗卷之採證照片可認肇事時被告車上並無魚貨等情,被告之陳述,尚無不可信之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肇事之行為,與其販賣魚貨之業務並無任何直接、密切之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業務有何關
連性,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原審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為判決,自無不當。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被告自承於肇事前一天因預期翌日無魚貨可賣,得休業一天
,乃於當晚在家飲用啤酒數瓶,起床後已有宿醉情形,並於外出購買早餐時,又另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瓶半冀以提神,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益徵其已有酒醉可能。
㈡此外,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卻於距現場約1公
里之台9線公路359.5公里處,即因駕車失控不慎擦撞對向車道旁之水泥護欄,足認被告當時無法妥適駕車之原因,與其酒醉狀態有關,自可認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規範之酒醉程度。㈢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自有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此外,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據以論科拘役,亦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欄,對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宣告刑拘役伍拾伍日部分,與被告其他犯罪被處有期徒刑部分,拘役與有期徒刑應併執行,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兩者間既不生定執行刑問題,拘役部分並無不得易科罰金問題,原審就科處拘役部分,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貪圖一時之便,並自以為不致因此發生事故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其駕駛能力亦果因酒精之作用而受到影響,不僅有佔用部分慢車道之危險駕駛情形,並造成被害人鄭惠玉因遭追撞而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林三郎晚年喪偶、子女驟然失恃、家庭因而破碎之憾事。佐以被告因自身經濟能力致只賠償新臺幣7萬元,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與事後未見積極賠償並撫慰、修復被害人家屬傷痛之作為,實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惟念其自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犯行,知其行為不當,堪認尚能知所悔悟;且其已年過半百,學歷僅國小肄業,目前靠打零工為生,並有一名老父待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家庭處境於客觀上有令人同情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科處拘役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因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部分,因未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審理上開二罪所科處之刑,又屬應併執行,尚無定執行刑問題;則關於上開已確定部分,及本件過失致死罪間定執行刑情事,宜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爭執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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