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 張豐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被害人甲女實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期間屢因
甲女要求提供金錢及贈與房屋等事而發生爭執。抗告人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遭甲女毆傷而報警處理,雙方曾簽立和解書,同意日後不再聯絡與控告。然甲女事後仍再三要求抗告人與其重修舊好,遂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租屋同居。惟同居期間仍不斷爭吵,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發生嚴重衝突,致附近房客報警處理,有報案紀錄可憑。
㈡甲女為證明本案係出自誤會,於本案審理期間,曾簽立撤回
告訴狀,更與抗告人約定結婚而拍攝婚紗照。嗣並屢次來電,或要求抗告人駕車搭載其前往屏東,或承認本案係其所設計,或表達其對抗告人之情感等語。
㈢又甲女與抗告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及同年
七月五日性行為後,曾於一○二年七月二日以電話告知案外人 朱功政 ,雙方通話內容更可證明本案全係甲女為欺騙抗告人感情及詐取金錢所事先安排、設計。抗告人並未以脅迫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有上述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甲女與朱功政之通話內容,佐證甲女周旋於多男之間,居心不良;尤以甲女為騙取金錢而與 邱政瑋 交往,其心態可議;並認甲女於一○一年七月五日在超級便利商店遞交紙條求救與報警過程,全係甲女主導,事後竟指稱遭抗告人脅迫與其性交,是甲女之指述均值懷疑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脅迫甲女若不與其性交,則將告知邱政瑋關於其等發生性關係及曾一同前往高雄計劃偷走邱政瑋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事,業已綜合相關事證於理由中論敍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七至十六頁)。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一、㈠、㈡部分,或係甲女與抗告人事發前之交往過程,或係事發後甲女基於舊情,試圖幫助抗告人之舉措,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抗告人所指上揭事證,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後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執此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相符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均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謂其所提事證,已足認甲女係感情詐騙慣犯,本案全係甲女設計錄音並報警,設計誣陷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