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3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建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4月14日)。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㈢至㈤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㈥另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7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㈦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9日,現執行中。
二、詎吳建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5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建賢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185公克)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及為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案既已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發現上開海洛因
1包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淡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85公克)經鑑驗後
,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係另案被告 龍永祥 所有之物,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