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96號原告 游朝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所長) 陳玉好 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李應當,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李應當於106年1月26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惟未及攔停稽查,因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違規無誤,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4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辦理。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0月2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時特別注意到右前方的執勤員警(但並未見到、甚至意識
到執勤員警有任何示警或取締之行為)也未聽到有平交道警鈴聲(可能跟車窗緊閉有關)。
㈡從依法行政之立場,絕非因為人民違法,警察就可以不擇手段的舉發處罰。
㈢當時車速並不快;值勤員警應立即當場攔查並予以勸導。值
勤員警若『應作為而不作為』甚至視而不見,任由人民違法陷入極度危險境界而不自知,只要執行員警確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相關執勤作業要點,即可阻卻人民違法。
㈣按以監視器錄影方式來逕行舉發交通事件雖有法源可依;只
是這依據並未本例外從嚴,則在缺乏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明確下,此條款就等同是種空白授權。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
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器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到8秒啟動』...2、本案係本分局員警105年8月14日擔服平交道守望勤務,發現該輛1035-FE號自小客車闖越新北市○○區○○路平交道,惟因不及攔停,歲於調閱蒐證畫面確認違規後,填製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2.…畫面時間00:05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00:12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駕駛人駕駛旨揭自小客車於00:12至00:13秒間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在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
7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3.…『未聽到有平交道警鈴聲…』等語,非屬阻卻其交通違規之合理正當理由。4.…『值勤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勸導攔停…另疑侵犯資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等語云云,皆係屬個人之法理見解,本分局員警告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並審查後: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觀,汽
車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時,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即具該構成要件該當性,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不因現場是否有「看守人員」或「員警」而有不同。
⑵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所以車行速度稍緩…因為已靠近平
交道所以車速並不快…」「當時特別注意到右前方的執勤員警(但並未見到、甚至意識到執勤員警有任何示警或取締之行為)也未聽到有平交道警鈴聲(可能跟車窗緊閉有關)」「當時車速並不快;值勤員警應立即當場攔查並予以勸導…」,既然原告於平交道前已將車速放慢,且員警所值勤之地點乃於原告行進之平交道前,倘原告無其他明顯違反法規之行為,值勤員警如何「預判」原告會未遵守平交道號誌之指示闖越而將原告「當場攔查並予以勸導」?難道是只要行經平交道前之車輛,即便未有任何違反法規之行止,現場執勤之員警皆應逐輛攔停予以勸導?如此不是更違反比例原則而侵犯人民行之自由權?⑶「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是否亦屬「並未本例外從嚴」?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查證後,即「應」舉發,尚無裁量得否舉發之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用以作為補強目睹闖平交道之證據,不僅應允許更應予以支持,否則更會陷入「違規行為事實」不明之疑義。
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稱「也未聽到有平交道警鈴聲(可能跟車窗緊閉有關)」,即便無闖平交道之故意,亦難脫未注意號誌標誌之過失,若如此之主張仍能成為撤銷處分之理由,恐將造成違規人以此據為免責之藉口,實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所有(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復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製單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9月10日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10月1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7884號函暨員警回復單及擷取採證照片、舉發單位106年1月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0102號函暨監視錄影檔案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而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⑵本件是否具有不能或不宜攔停稽查而得為逕行舉發?⑶本件舉發警員是否負有於系爭汽車闖平交道之前,當場攔
停、勸導之作為義務?⑷本件採證光碟是否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
權?㈣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
袋),經本院當庭就該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播放畫面時間11:30:29~30秒平交道已顯示閃光號誌,且警鈴已響;11:30:37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11:30:
37至11:30:42秒間系爭汽車穿越平交道。」(見本院卷第84頁)。在系爭汽車穿越系爭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至少已持續7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準此可見,系爭汽車於設有遮斷器之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未暫停行駛,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事實,洵可認定。再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亦屬過失;倘以遮斷器尚未開啟降下即得穿越鐵路平交道作為卸責之詞,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如何能達到。準此,原告縱非故意闖越系爭平交道,顯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否認有上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本件舉發警員並非站立在系爭汽車於通過平交道之前(依
勘驗之採證光碟內容,並未見舉發警員在攝影畫面範圍內),而系爭汽車於闖平交道之後,舉發警員當然距離系爭汽車復有相當距離,自無可能當場予以攔停稽查,且系爭汽車是否會闖平交道,舉發警員在系爭汽車尚未闖平交道之前,並無事先可得預知,更不得輕率予以攔停,致侵害駕駛人行動自由,自屬無權更無法定義務得為攔停駕駛人。是本件舉發警員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稽查,自得為逕行舉發。
⑶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已如前述。而舉發警員在系爭汽車闖平交道(即違規)之前,依法並無得當場攔停系爭汽車之法律依據(警員隨意攔停即有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權益之可能性),亦無得為攔停施以勸導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應於系爭汽車闖平交道之前,當場攔停、勸導之作為義務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⑷本件舉發警員係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闖平交道之行為,
且為更具有明確證據證明,另經舉發單位調閱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核屬具有合理使用正當性,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調閱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