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上訴人 楊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文榮經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於採尿送驗之際,警方係命伊先為採尿再簽同意書,此有違常理,難令伊心服。又伊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伊未曾聽聞過可待因,又不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難謂有沾染上開毒品之理,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本件係經其同意而採尿,且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未曾爭執警方之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復於上訴第二審書狀中為有罪之陳述,上訴人泛詞指稱警方係對其先採尿再簽同意書云云,亦屬空洞無據。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詞指稱警方係先對伊採尿再簽同意書;又伊無法區分毒品之種類,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原判決未詳細載明伊持有毒品之數量,殊有欠當云云,而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雖一併對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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