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英凱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賢街6號4樓「尚泰吉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其竟為使尚泰吉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明知 李奇華 、 蔡志男 、 郭紀翔 、 陳嘉宏 、 呂展賦 、 楊凱晴 、 莊崴傑 、 顏水辦 、 侯泇銘 (起訴書誤載為「 侯嘉銘 」)、 彭琴芳 (下稱李奇華等10人)並未實際任職於尚泰吉公司,且未於尚泰吉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尚泰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人仁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李奇華等10人之年籍資料後,於該年間某日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填載尚泰吉公司於101年度給付李奇華等10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總額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並接續依此填具不實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隨後將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尚泰吉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尚泰吉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尚泰吉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1萬9,852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奇華等10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郭紀翔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漏報該年度於尚泰吉公司支領薪資所得88萬元,並遭裁處罰鍰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紀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英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4號偵查卷〈下稱第254號偵卷〉㈠第98至100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7865號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紀翔、證人李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第254號偵卷㈠第259、260頁、第254號偵卷㈡第81至8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62237918號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全卷證據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101172Z0000000000、101172Z0000000000、101151Z0000000000、101172Z0000000000、10117Z0000000000、101172Z0000000000、10117Z0000000000、101171Z0000000000、101171Z0000000000、10117Z000000000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度財綜字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財綜所字第64103000355號裁處書各1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份在卷可佐(見第254號偵卷㈠第31至33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0至134頁、第1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尚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稅務申報等事項,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尚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稱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使豪誠公司及尚泰吉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前揭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尚泰吉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填載不實內容之尚泰吉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各1紙,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認為係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擔任尚泰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際,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明知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未實際支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薪資,卻仍虛偽登載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僅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困擾,甚且危害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權益,並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諭知,應依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尚泰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如前述,尚泰吉公司因而逃漏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1萬9,852元部分,係被告為尚泰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尚泰吉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尚泰吉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自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尚泰吉公司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浩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編號│被害人│尚泰吉公司申報之101年度給付薪資││││總額(新臺幣)│├──┼───────┼────────────────┤│1│李奇華│75萬元│├──┼───────┼────────────────┤│2│蔡志男│45萬元│├──┼───────┼────────────────┤│3│郭紀翔│88萬元│├──┼───────┼────────────────┤│4│陳嘉宏│66萬元│├──┼───────┼────────────────┤│5│呂展賦│92萬元│├──┼───────┼────────────────┤│6│楊凱晴│40萬元│├──┼───────┼────────────────┤│7│莊崴傑│45萬元│├──┼───────┼────────────────┤│8│顏水辦│95萬6,252元│├──┼───────┼────────────────┤│9│侯泇銘│6萬8,400元│├──┼───────┼────────────────┤│10│彭琴芳│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