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秋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秋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秋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8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上23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成福路與同德路十字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秋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0至31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7頁背面及第24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期限領回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3至24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魏秋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難認上訴人即被告有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之情事,且其為警查獲時,尚無發生肇事事故,尚難遽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由,所為量刑即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製作電視節目,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上訴狀主張其係因工作壓力過大,方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遂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有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故刑法第185條之3迭經修正,揭旨即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歷次修法理由自明,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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