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揮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景揮前因工作關係與 魏佑勳 相識。魏佑勳(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先生」、「 李明偉 」、「陳先生」、民國102年9月25日締約翌日前往住商嘉義一銀加盟店(以下簡稱住商加盟店)提供隆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大小章之成年人等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欲丟棄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網路廣告發現 劉遠荔 所有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佔地366坪大面積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欲出租時,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承租系爭廠房之真意,先由自稱「吳先生」之人,於102年9月22、23日電話與住商加盟店之房仲營業員 陳起強 聯繫,佯稱欲承租系爭廠房。另由魏佑勳向張景揮提議當人頭簽名締約即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金。
二、而張景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身名義做為人頭,親自為素不相識之人出面洽簽不動產租賃契約,取信於人,並進而與他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極有可能使他人受騙出租不動產供作不法用途,卻仍甘於擔任人頭,基於縱使他人遭詐騙出租不動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魏佑勳上開提議,並於同年9月25日前來嘉義,與魏佑勳、自稱「李明偉」之人會面後,由魏佑勳開車搭載「李明偉」及張景揮,前往住商加盟店,推由「李明偉」、張景揮佯稱係「吳先生」助理,出面為實際上已經自行停業之隆達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供作堆置消波塊用途之混凝土包裝云云,並由「李明偉」出具 中環 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驗報告,而由張景揮、劉遠荔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由「李明偉」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2年10月
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租金為每月5萬元,當場提出10萬元,交予劉遠荔,其中5萬元為第1個月租金(劉遠荔收受後充將之作住商加盟店佣金),5萬元為提供劉遠荔之押金。另因劉遠荔要求應出具隆達公司大小章,遂於翌日由另名環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隆達公司及負責人「 鄭慧雅 」大小章(鄭慧雅另由本院通緝中),供陳起強加蓋印文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上。嗣於102年11月底,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再匯款10萬元予劉遠荔,作為押金餘款及第2月租金後,迄今未再繳付分文租金。後經系爭廠房附近鄰居向劉遠荔表示,傳出難聞氣味後,劉遠荔至現場查看發現由不知情之 陳慶昌 、 賴松田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接受另名環保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之委任,駕駛吊車、堆高機堆置大量太空包。嗣於103年3月21日,劉遠荔向環保警察報案,始悉遭人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灰渣。而張景揮及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方式,取信於劉遠荔,使劉遠荔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廠房予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占有,使其等持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棄置,張景揮與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劉遠荔詐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利益。
三、案經劉遠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劉遠荔於檢察事務官前、證人即共同被告魏佑勳於另案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景揮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其餘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貪圖共同被告魏佑勳所提議之1萬元酬金,遂同意於102年9月25日與素不相識之「李明偉」之人,共同前往住商加盟店,由「李明偉」佯稱其2人代表公司,並提出中環公司檢驗報告,最後由伊以其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其2人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㈠當時共同被告魏佑勳並未告知承租系爭廠房真正用途為何,伊只是貪小便宜,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㈡簽約當時,都是「李明偉」負責應答,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宣稱公司是伊家的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㈠簽約當時,「李明偉」稱要放置水泥,並持合格檢驗報告為憑,故被告主觀上應認知確實係承租系爭廠房放置合法物品。被告借用其名義供他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僅係民事糾紛。㈡被告當時主觀上並未認知環保詐欺集團成員係要堆置廢棄物,故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左云云。經查:
㈠本件承租之經過,係先由自稱「吳先生」之人,電話與證人
即住商加盟店房仲營業員陳起強聯繫,表示欲承租系爭廠房。復於102年9月25日,由共同被告魏佑勳開車搭載「李明偉」及被告,前往住商加盟店。復由「李明偉」、被告稱係「吳先生」助理,出面為隆達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供作堆置消波塊用途之混凝土包裝云云,並由「李明偉」出具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而由被告、告訴人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由「李明偉」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租金為每月5萬元,當場提出10萬元,交予告訴人,其中5萬元為第1個月租金(告訴人收受後充作住商加盟店佣金),5萬元為提供告訴人之押金。另因告訴人要求應出具隆達公司大小章,遂於翌日由另名不詳之人提供隆達公司及負責人「鄭慧雅」大小章,供證人陳起強加蓋印文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2
1至122、126至128、133至134頁),核與證人陳起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交查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88至94、97至99、102至105頁),大致均屬相符。其中10
2年9月25日被告與「李明偉」共同前往住商加盟店,與告訴人、證人陳起強會面,過程中「李明偉」曾提出中環公司檢驗報告,進而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其與「李明偉」當場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被告亦均坦認如前。復有系爭廠房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影本(見他卷第7至8、10至14頁)、中環公司檢驗報告、系爭廠房不動產說明書及網頁資料(見交查1486號卷第14、74至85頁)等附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於102年11月底,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再匯款10萬元予告
訴人,作為押金餘款及第2月租金後,迄今未再繳付分文租金。後經系爭廠房附近鄰居向告訴人表示,傳出難聞氣味後,告訴人至現場查看發現由不知情之證人即堆高機相關業者陳慶昌、賴松田,係輾轉接受「陳先生」之委任,駕駛吊車、堆高機堆置大量太空包。復於103年3月21日,告訴人向環保警察報案,始悉遭人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灰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33至134頁)。其中現場證人陳慶昌、賴松田,係輾轉接受「陳先生」之委任,駕駛吊車、堆高機堆置大量太空包一節,亦據證人陳慶昌、賴松田、證人即受 盧嘉彬 之託進而委託陳慶昌之 劉運財 、證人即受「陳先生」之託進而委託劉運財、賴松田之盧嘉彬於偵查中證述(見交查1486號卷第124至127、146至147頁、交查2181號卷第8頁及背面),均屬無誤。另有證人陳慶昌名片(見他卷第3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環保局103年4月1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證人賴松田名片影本存卷足參(見交查1486號卷第5至9、15頁)。足見上情亦屬明灼。
㈢承前所述,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可推認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
員自始並無與告訴人租賃系爭廠房之真意,而係以被告為人頭,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使告訴人交付系爭廠房占有予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占有,而取得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還是大學生,在南投
竹山的飲料店打工,102年9月某日晚上,共同被告魏佑勳跟伊說,有件事需要找人簽名,有1萬元酬金,伊就答應了。伊之前完全不認識「李明偉」,因為金錢誘惑所以答應提供名義簽約等語無訛(見交查1486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14
0至141、143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同意共同被告魏佑勳之提議,貪圖1萬元酬金,遂擔任人頭為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便利上開環保詐欺集團在系爭廠房堆置上開廢棄物後,逃避警方查緝。由此可知,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自始並無簽訂、執行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否則何須委由被告擔任人頭之理?⒉簽約過程中,「李明偉」係向告訴人及證人陳起強稱其與被
告均係「吳先生」之助理。惟被告既係共同被告魏佑勳找來之人頭,被告即非其所稱「吳先生」之助理,是「李明偉」於簽約過程中,所述其與被告之身分、職務,即屬虛偽,顯係刻意隱匿其等身分。由此亦徵,「李明偉」及其所屬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即無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否則又何須於締約過程中虛偽陳稱其等身分、職稱?⒊簽約過程中,「李明偉」係向告訴人及證人陳起強稱承租系
爭廠房之用途,在於堆放供作消波塊之混凝土之用。惟嗣後經環保警察查獲所堆置之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灰渣。其嗣後之用途,顯然迥異於締約過程中所述。益徵,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承租系爭廠房之真正目的,即在於非法棄置上開廢鋁灰渣,至屬明確。
⒋另締約過程中,因告訴人要求「李明偉」及被告應出具公司
大小章,並加蓋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上。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遂於締約翌日,持隆達公司大小章予證人陳起強,繼而加蓋印文於其上。然隆達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經濟部於103年1月9日限期申復,隆達公司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遭命令解散一情,有隆達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卷第9頁)、經濟部10
3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103年1月
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1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交查1486號卷第29至30頁背面)在卷足憑。足徵,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於締約翌日提出之隆達公司大小章,當時實際上業已自行停止營業(自103年1月9日回溯6個月前已停業)。既已停止營業,又何有承租系爭廠房之必要?且倘若隆達公司有承租系爭廠房之真意,又何須委由被告擔任人頭締約之理?準此,亦可推認上開環保詐欺集團係利用隆達公司之名義,踐行上開告訴人之要求,進而取信告訴人,要無疑義。
⒌又關於租金部分,上開環保詐欺集團共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
後,即分文未再繳付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整體觀之,上開環保詐欺集團,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目的,本非在於依據締約過程之說明、約定,利用系爭廠房,而其真正目的,即係利用系爭廠房堆置、丟棄上開大量廢棄物。是其等於達成上開不法目的後,即無繼續執行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繼續繳付租金之必要。由此益見,上開環保詐欺集團當初即無締結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
⒍從而,基於上開事證,均可推認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自始
並無與告訴人租賃系爭廠房之真意,而係以被告為人頭,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使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予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實屬昭然。
㈣續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實際參與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中至為關
鍵之締約行為,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得利之犯意?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被告這麼年輕,出來
跟伊承租系爭廠房,所以有問渠代表什麼人來簽約,渠說是渠家裡的人叫渠代理出來承租,因為這個公司是渠家裡的。另外,渠跟伊說年輕人就是要出來打拼,伊說年輕人想要創業,這樣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陳起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要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看到被告這麼年輕,有問被告怎麼這麼年輕,被告說沒有辦法,家裡環境比較不好,要出來比較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均屬大致相仿。參以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要求加蓋隆達公司大小章,並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末頁中加註「乙方保證存放廠房內的物品為環評安全範圍內,並附上環保署合格標章影本1份」之條文,足見告訴人對於出租系爭廠房,係抱持警覺、謹慎之態度。故於締約過程中,乍見被告締約當時甫成年之年紀,而出言詢問其相關背景,尚符情理。準此,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有向告訴人為上開家庭背景之描述,應屬可信。由此亦徵,被告當時並非僅消極提供名義為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更於締約過程中,主動配合「李明偉」虛捏其身分職務,積極向告訴人誆稱上開家庭背景,與「李明偉」唱和,進而取信告訴人,完成整起詐欺犯行中至為關鍵之締約過程,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簽約當時,都是「李明偉」負責應答,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宣稱公司是伊家的云云,並非可採。
⒉參以被告簽約當時已就讀大學二年級(見本院卷第142頁)
,雖無證據顯示業經豐富社會閱歷,然對於為素不相識之人擔任人頭簽訂契約,極具不法風險一節,應已有所知悉。況被告除提供其名義外,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締約前,共同被告魏佑勳人躲在住商加盟店前500公尺之超商,伊感覺渠是躲起來。而於締約過程中,「李明偉」說渠講話就好,如告訴人有疑問,就叫伊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亦徵共同被告魏佑勳、「李明偉」言行舉止甚屬可疑。另被告復於締約過程中,更親自配合素不相識之「李明偉」,與其共同出面,向告訴人誆稱其家庭背景,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締約對象之認識陷於錯誤。是由被告上開積極舉止觀之,被告對於上開環保詐欺集團利用其名義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係為詐欺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利益,進而從事不法行為,自應可預見,而無從諉為不知。
⒊況承租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除得以行使對於租賃物之權
利外,仍應負擔相對之義務。諸如支付高額租金、對於租賃物之管領、支配及使用,以及不動產租賃契約較諸一般動產租賃契約更屬長期繼續性之性質。衡諸常情,自無任意以其名義提供素不相識之人租賃不動產之理。而他人如非基於詭密不法之目的,實無須假借人頭,甚於締約過程中虛捏身分、職務,取信出租人,進而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必要。而此類常識,均應為當時大學學歷之被告所明瞭。而被告既親自參與上開締約過程,實際見聞「李明偉」上開違逆常情之舉措,自可推知「李明偉」之目的,即在於隱匿實際身分,而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詐欺之舉甚為明確,而得以預見。然其竟仍貪圖上開1萬元酬金,予以配合締約,對於縱使對告訴人將有詐欺得利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甚為確然。
⒋另被告於本案締約前之102年5、6月間,即曾受命恐嚇取
財集團,為其等蒐購帳戶,俾使恐嚇取財集團得以逃避警方追緝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6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其於擔任本案人頭前,即有相關蒐購他人帳戶,為不法集團確保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紀錄。顯見其對於擔任他人人頭,俾使不法集團得以遂行不法行為、犯罪計畫一情,即應有所認識。足徵其並非因智慮淺薄、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此無心之過。反之,更足以確認其對於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於締約過程中所行使之詐術,將導致對告訴人詐欺得利之結果,有所預見,然其仍貪圖小利,對於可能發生之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其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具備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⒌被告辯稱:當時共同被告魏佑勳並未告知去租系爭廠房真正
用途為何,伊只是貪小便宜,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㈠簽約當時,「李明偉」稱要放置水泥,並持合格檢驗報告為憑,故被告主觀上應認知確實係承租系爭廠房放置合法物品。被告借用其名義供他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僅係民事糾紛。㈡被告當時主觀上並未認知環保詐欺集團成員係要堆置廢棄物,故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左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貪圖小利,親自出面為素不相識之「李明
偉」,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而締約過程中,除消極配合「李明偉」之虛捏身分、職務外,另主動出言誆稱其家庭背景,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上開租約,提供系爭廠房,使上開環保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而以被告之學歷、經歷,均得預見上開舉措,將導致告訴人遭受詐欺之犯罪結果,然仍無違其意,執意為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原規定:「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與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2項其併科罰金由原本之3萬元(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涉犯之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另可能涉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屬明確可分。而本件並未起訴被告另可能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犯罪嫌疑,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為貪圖共同被告魏佑勳所提議之酬金,遂同意親自出面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時,即可預見提供自身名義做為人頭,極有可能遭該素不相識之人供作不法用途,然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親自與素不相識之「李明偉」共同出面洽簽不動產租賃契約,並於締約過程中,誆稱數語取信於告訴人,並進而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是自其配合「李明偉」洽簽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過程觀之,其當場與「李明偉」即有詐欺告訴人之默示合意,即屬明確。而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訂立前,先有「吳先生」與證人陳起強聯繫,復由被告及「李明偉」為整體詐騙行為最關鍵之締約過程,締約後,另由環保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前往住商加盟店提供隆達公司大小章,繼而完成告訴人之要求,再由「陳先生」委託不知情之上開業者,於系爭廠房丟棄廢棄物。足見,被告確與共同被告魏佑勳,及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並且親自實施詐術,自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鄭慧雅部分,起訴意旨雖將之列為共同被告,然詳閱卷證,除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內有「鄭慧雅」之負責人印文、隆達公司登記資料外,別無其餘參與涉案之證據。參諸上開印文取得容易、復無法辨識真假,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亦無對鄭慧雅及其他涉案之人訊明鄭慧雅之犯罪嫌疑,即遽以起訴。自無以憑藉上開印文即認定其係基於共同犯意、幫助犯意而參與上開犯行,甚或可能遭他人盜用、冒用。是本院就此既有疑義,自不應論列為共同正犯,而其犯罪嫌疑仍應俟本院緝獲後,再予查明。惟此尚不影響本件被告之犯行認定,亦併敘明之。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父母、姊姊同住,父親53歲,母親49歲,父母均有工作,無人需要伊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其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即親自出面為素不相識之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並於締約過程中,出言誆稱家庭及工作背景,導致告訴人誤信,進而締約。其對於告訴人可能遭受詐欺之犯罪結果,得以預見,卻仍無違其意,執意為之。同時,造成告訴人系爭廠房遭非法使用之結果,對於告訴人影響非小。並造成檢警難以查緝幕後環保詐欺集團之窘境。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