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英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英典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沈英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愷他命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46號被告沈英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00號1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縮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2年4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某處時,以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摻入香菸內,捲菸點燃吸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繼續駕車,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際,因施用前揭毒品後控車能力顯著降低而致使車身左右搖擺,為警察覺有異予以攔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0.8150公克,餘重0.8148公克),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英典坦認不諱,並有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數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等節,首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麻醉藥品,吸食後會產生類似迷幻藥的效果及視覺作用,藥效約可維持1小時,惟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施用後會呈現意識模糊、恍神、昏厥等症狀,濫用愷他命則會產生幻覺並有心悸、嘔吐、複視、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時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復依上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查獲前,經觀察結果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內有濃厚燃燒三級毒品K他命之氣味」、「多語」、「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顯見被告當日駕車時,確因施用毒品之作用,致其意識與身體平衡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沈英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依前揭說明,已明顯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漠視國人往來用路權益與公共安全,強行駕駛汽車,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毒品,經鑑驗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為0.8150公克,驗後餘重為0.8148公克),有上開鑑驗報告附卷足證,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