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鄭國志因妨害自由、傷害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國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犯罪日期│98.05.18│98.05.18-98.05.19│││││││├────────┼──────────┼──────────┼─────────┤│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9年度偵│南投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43號│字第443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594│101年度上更一字第│││實││號│52號│││審├──────┼──────────┼──────────┼─────────┤││判決日期│100.12.22│101.07.26││├─┼──────┼──────────┼──────────┼─────────┤││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更一字第│││判││260號│52號│││決├──────┼──────────┼──────────┼─────────┤││判決│101.02.17│101.08.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南投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18號│字第20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