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鎧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鎧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楊鎧豪」之記載應補充為「楊鎧豪未曾考領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第2行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照片共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共12張」,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楊鎧豪未曾考領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等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尚屬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駕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騎乘上開機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適合之駕駛執照,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為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之品性素行非良、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被告楊鎧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鎧豪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徐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2車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碰撞,徐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左側肘擦傷、左側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案經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鎧豪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查中之供述。│重型機車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徐誠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徐誠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查中之證述。│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與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交通事故及現場、車損情形│││表(一)(二)、現場│等事實。│││及車損照片共6張。││├──┼──────────┼─────────────┤│4│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開放性傷口│││院診斷證明書1紙。│、皮膚缺損、左側肘擦傷、左││││側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