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聲明異議人即原告 高奇平 相對人即被告 高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40,096云,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4,260元,惟原裁定竟計算為230,784元,其計算顯然有誤,而經聲明異議人重新計算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應為381,537元,並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31,034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0,503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高 淑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三人 高淑真 負擔31%,相對人負擔32%,餘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及第三人高淑真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命第三人高淑真給付部分,以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1%,餘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該判決並已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歷審訴訟案卷查明無訛。且經本院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內容,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顯然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或第三人高淑真求償之訴訟費用額可言。
五、準此,承上所析,本件聲明異議人既已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任何之訴訟費用,故原裁定仍命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36,53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自有未洽。雖異議意旨未論及於此,但因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乃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可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依此,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高偉庭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2,840元│聲明異議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明異議人嗣減縮訴之││││聲明,即原訴訟標的金額由33││││,170,048元減縮為33,040,096││││元,而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僅為302,84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由相對人、第三人高淑真各預││││納250元。│├─────────┼──────┼─────────────┤│第二審裁判費│458,928元│由相對人預納230,784元、第││││三人高淑真預納228,144元。│││││├─────────┼──────┼─────────────┤│合計│762,26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明異議人應負擔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246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02,840元+500元)×聲明異議人敗訴部││分1,007,126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3,040,096元=9,246元││。││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聲明異議人、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53,022元││。││即(302,840元+500元-9,246元)+458,928元=753,022││元。││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4,041元。││即753,022元×51/100=384,041元。││㈢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8,981元。││即753,022元×49/100=368,981元。││三、聲明異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高淑真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8,227元(即9,246元+36││8,981元=378,227元);扣除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02,840元,││尚不足75,387元。││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4,041元;扣除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31,034元(即250元+230,784元=231,034元),尚不足││153,007元。││㈢第三人高淑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零元;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28,394元(即250元+228,144元=228,394元),應由聲明││異議人、相對人各自賠償75,387元、153,007元予第三人高淑真││。││㈣據此,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已無業支出而得向他造或第三人高││淑真求償之訴訟費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