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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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錦輝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錦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錦輝(下稱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本件梁錦輝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上開說明,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惟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始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該條例第九條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梁錦輝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七年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書主文可考附卷可稽,該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原確定判決判處梁錦輝十一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乃原確定判決竟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該易科罰金之諭知,應認無效(司法院院解字第2702號解釋參照),本院應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受刑人梁錦輝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徒刑,依刑法等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除定應執行刑部分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以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可易科部分所減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聲請意旨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受刑人減刑梁錦輝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常業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並││││誤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犯罪日期│94年3月15日至94年4月│94年5月間至95年6月1│││10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15│桃園地檢96年偵字第89││年度案號│001號等│65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1日│100年7月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97年度訴字第11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6月1日│100年8月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15日│(已減刑)││或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6463號(已執畢)│字第36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