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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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 邱垂昌 相對人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不服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其與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簽訂之公證書(99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08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無從斷定相對人之請求權確實存在為由,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00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後,彰化地院認抗告人違約已足認定,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為由,以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廢棄該101年度司執字第24003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關於1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係以抗告人有「私下與其它女性獨處、約會、出遊、獨處一室、同居或有婚外情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為條件,然抗告人否認有此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相對人雖提出若干照片欲證明抗告人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然抗告人自問於簽署執行名義之協議書後,絕無與其他女性有私下獨處、約會、出遊、獨處一室、同居或婚外情等行為,相對人所提出相片之場所應均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抗告人之行為則應均為用餐行為,既非私下獨處、約會或出遊,更非獨處一室、同居或有婚外情,何有違反協議之行為可言?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有違反協議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顯非有據,雙方就執行條件是否成就顯有爭執,執行法院不得僅依相對人之主張即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應有未當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則係指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者而言,故條件是否成就,債權人應提出證明,經執行法院認為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具體而言,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所提出條件已成就之證據,執行法院必須依職權加以審認,並依其審認結果決定是否續為強制執行行為,如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審認之結果有異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解決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經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公證之協議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即抗告人)保證今後不會有影響婚姻行為,亦絕不以任何藉口私下與其它女性獨處談心、約會、出遊、獨處一室、同居、或有婚外情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若有違本項承諾,經乙方(即相對人)發現並提出明確證據時,甲方願賠償乙方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應於二年內向乙方全部給付完畢,但前揭金額應由乙方及雙方所生之子女各取得三分之一之金額,乙方取得前揭金額後應依約定將子女應取得之部分轉交予子女。…」(見彰化地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003號卷證物一)。足見須抗告人「與其它女性獨處談心、約會、出遊、獨處一室、同居、或有婚外情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後,相對人始有請求抗告人給付1千萬元之權利,故系爭協議書成立內容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然本件縱認依相對人所主張之抗告人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1千萬元,惟該協議書內容亦載有「甲方(即抗告人)應於二年內向乙方(即相對人)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足認抗告人所負之給付相對人1千萬元之義務,係於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之明確證據後之2年內履行完畢即可。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千萬元之債權時,須提出抗告人有損及雙方婚姻關係之行為之明確證據,及抗告人未於2年內給付1千萬元完畢之證據,供執行法院審認無誤後,始得認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條件業已成就,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主張其有於101年5月14日
寄發彰化南郭郵局45號存證信函(內附照片影本8紙),請求抗告人依兩造上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給付相對人1千萬元,且抗告人係於101年5月15日收執等情(見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003號卷所附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證物三),則依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固有自101年5月15日起給付相對人1千萬元,並於2年內即103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之義務,然本件103年5月15日顯尚未屆至,相對人並未能證明抗告人有「未於2年內給付1千萬元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執行名義所載條件尚未具備,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法認定抗告人確有違約之行為,其無從論斷相對人之請求權確實存在之理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當,然依上揭說明,本件因相對人無法證明執行名義所載條件業已成就,故依法亦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結論而言,則無不當。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為由,裁定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就結果而言,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