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源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源祿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天獄段」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
8月13日上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察 陳怡蓁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韓敬民佯稱「你的帳戶涉及綁架案,需繳交證物,應將提款卡、存摺擺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地址詳卷)信箱內,不要出門,在家裡等候通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擺放在上址信箱中。被告則依「天獄段」之指示前往拿取上開物品後,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下午13時26分至16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內湖路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接續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計40萬元)。嗣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存摺交付移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2萬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