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章弘
陳姜華 葉章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荃 和律師
楊其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5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七五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葉章弘、陳姜華為相對人即被告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洲公司)之董事,對弘洲公司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弘洲公司。然弘洲公司監察人葉章頤亦共同起訴確認其與弘洲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本件已不適宜由葉章頤代表弘洲公司,是弘洲公司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弘洲公司選派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弘洲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弘洲公司目前登記之監察人即葉章頤為本案原告,有弘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本院認葉章頤已無從代表弘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又弘洲公司之董事長 葉文彬 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之限制,亦不能行代理權代表弘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弘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弘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弘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吳怡德律師曾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本院函請兩造就本院擬選派吳怡德律師乙節表示意見,亦未據表示異議,是本院認選任吳怡德律師為弘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弘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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