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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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參㈠字第八七一七八○五六號書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乃又對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二三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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