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裁字第四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裁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及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八七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年裁字第四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就前此歷次程序中所為實體上事項為重複之主張,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年裁字第四八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遽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