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無非以被上訴人認其經營之小村茶坊,擅自增加經營女性陪侍餐飲業,所憑之唯一證據警方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並非事實,原判決據以維持對上訴人追繳稅款及罰鍰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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