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丙○○
乙○○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其讓售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倘因此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判。本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石 所有,抗告人之父親 陳媽相 因時效取得前開土地之地上權,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在案。嗣抗告人之父死亡,抗告人繼承上開地上權,而李石因失蹤亦經法院宣告死亡,又無人繼承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依法登記為國有,並由相對人管理。上開土地係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抗告人以地上權之物權效力大於租賃權之債權效力,爰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讓售上開土地與抗告人等情。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向被告要求買受系爭上開土地,被告未為准否之決定,核屬抗告人與被告間私權爭執,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與承租人,係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故就相對人是否得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本件非公用國有土地讓售與地上權人,即抗告人之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應提起給付訴訟,容無疑義。相對人尚未讓售本件非公用國有土地與抗告人,故兩造間尚無買賣行為存在。而既無買賣行為存在,自亦無私法上買賣行為之爭執問題。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讓售本件非公用國有土地與抗告人,認為係屬私權爭執,容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