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九十年六月十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即同年六月十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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