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裕
謝維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半成品貳組(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前分別於民國87年3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及同日4時許,查獲被告林安裕、謝維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68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非制式手槍半成品2組、土製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安裕、謝維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非制式手槍半成品2組、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槍枝零件2組,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已更換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彈簧各2組。若將其零件組合,則成完整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子彈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試射2顆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87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830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非制式手槍半成品2組(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故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