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 陸伍陸 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俊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0公克,詳108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217頁、第219頁之108年度安保字第49
2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詳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215頁之108年度保管字第155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2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6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此亦據其供述在卷,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