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 蔣德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德麟非本案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被告,如附表所示遭扣押之物實質上為聲請人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均未經起訴書引用為證據,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經查,被告 張力方 與聲請人為配偶關係,渠等之共同住所於108年10月1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被告張力方因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在案,經核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聲字第948號案卷全卷無訛。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函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於109年5月4日函覆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存有聲請人與被告張力方聯繫之內容,屬得為證據之物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4日北檢欽官109蒞5962字第1099034817號函1紙附卷可參(109年度聲字第948號卷第23頁),本院審酌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現尚未審結,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尚未可知,基於日後沒收所需及保全證據之目的,仍有扣押之必要。又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既係於被告張力方之住所扣得,則是否係被告張力方所有之財產?是否為被告張力方犯罪所得?尚有所疑義,是本案尚未定讞,上開扣押物品是否與犯罪直接相關?該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究竟若干?目前均不確定,難認無繼續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之必要。綜上,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就附表所示之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蔣德麟手機1支AC-92電腦設備(Toshiba小筆電,含電源線)1台AC-113電腦設備(Toshiba筆電,含電源線)1台AC-124外國紙幣(港幣)2,210元AC-155外國紙幣(人民幣)800元AC-166外國紙幣(美金)600元AC-177外國紙幣(日幣)31,000元AC-188本國紙幣(新臺幣)93,000元AC-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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