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許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許守於民國107年9月2日13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段○○○巷北上路外室內停車場由北往南駛入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12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姚正武 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2段17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彎路段,遭被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自右側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51
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