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雄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係至被害人A女住處致歉、商談補償事宜,然因被害人尖叫故以強制行為阻止被害人尖叫,不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另被告並無串供滅證之虞,與家人同住,可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應無羈押必要,願以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同
法第222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9年4月2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為重罪,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如經判決有罪,可以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短短17天內,反覆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同類侵害性自主犯罪,並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對於被害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行為,足認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意願之觀念,參以被告於99年間即因違反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9年4月1日那次去找被害人是想跟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語(偵9851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難以控制本身性衝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輕微的躁鬱症等語(侵訴23號卷第26頁),可徵被告自制能力欠佳,而犯罪學上性犯罪之成因往往與心理疾病高度相關,並非可用金錢、家人管束之方式遏止,併衡諸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造成被害人頸部受傷之事實,對社會治安妨害非輕,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遏止被告再犯或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所謂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被害人住處僅係欲致歉、
補償云云,顯與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情節矛盾,是聲請人主張本案並無羈押原因云云,自難採憑。另本案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限制住居、至派出所報到並非確保被告不再犯同一犯罪之有效方法,是聲請人主張本案並無羈押必要性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聲請人具保之理由尚難使本院認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