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景木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開庭內容,方便後續訴訟進行,爰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之原告,其為瞭解案情,聲請交付108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下)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