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文選 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文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37萬5,636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約2萬2,828元,並曾於106至107年間,買賣股票期貨而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期貨公司)領取孳息合計3,304元,惟自108年起迄今已無領取相同類型給付等語,業據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豐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75至83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960006990號函記載,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萬2,828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國民年金)2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因具持續性,自屬聲請人固定收入。至兆豐銀行、兆豐期貨公司孳息部分,因聲請人現無此項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萬2,828元,加計國民年金20元,合計2萬2,848元(計算式:22,828+20=22,84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電費301元、水費121元、膳食費4,500元、瓦斯費98元、房屋租金1萬5,000元、市內電話費100元、行動電話費1,883元、醫療費380元,合計2萬2,383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下稱醫療單據)、聲請人現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下和稱水電費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133、135頁)。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電費、水費、房屋租金、市內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133、135頁),堪認確實有此項支出,爰予採認。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所提出醫療單據雖未記載金額而無從採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衡情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認。就膳食費、現居地址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故予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元。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1,100元計算(計算式:301+121+15,000+100+380+4,500+98+600=21,100)。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2,84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1,100元後,剩餘1,748元(計算式:22,848-21,100=1,748),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7萬5,636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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