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104號
原告 陳彥銘
被告 鄭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5萬1400元(即聲明第一項之房屋課稅現值61萬1400元及第二項之請求金額14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208號),尚應補繳7,26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