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曾品淳

蘇嘉維

被告 黃祿境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13時1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撞擊停放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4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扣除折舊額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單、車輛維修作業單、統一發票、行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2月2日,已使用5年(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已達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840元【計算方式:5,040(5+1)=84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2,840元(計算式:零件840元+工資12,000元=12,8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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