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判決正本於其居所地即門牌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七十六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爰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鍾棋福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至同月三十日即已屆滿;而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在外工作,不知有訴訟文書之送達,請審酌其已知所悔悟,改為諭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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