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承租○○市○○○街○號房屋為性交易場所,並僱用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行動電話招攬男客及洽談性交易,再聯繫「 阿生 」所營應召站之車伕林○○(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載應召女子前往該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得款項由上訴人、「阿生」、林○○及應召女子朋分,經警當場查獲由上訴人帶領至該屋之男客辜○○、林○○及所載應召女子邱○○、帳冊、已用保險套、行動電話、監視器等物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罪刑,已敘明係依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自白,核與證人王○、林○○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辜○○、邱○○、林○○(另一名應召女子)於警詢所陳之情相符,並有扣案證物為憑,資為事實認定。對於上訴人迄上訴第二審始以其係受僱於 王蕾 為人頭,並非該屋之承租人等語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所載上開卷證資料,徒就證人林○○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該屋究由何人承租、上訴人有無獲利等項,但憑己見任意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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