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二十一日凌晨分別販賣 愷他 命予 蕭展昌 、 黃梓蓁 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卷查原判決業就檢察官對上訴人所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依調查所得,說明屬合法之通訊監察,無違法取證瑕疵,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該譯文內容之真正,具證據能力等情,所為論敘有審判程序筆錄可資覆按。上訴人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該通訊監察是否合法及該譯文有無證據能力,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蕭展昌、黃梓蓁與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究係何方先行撥打電話予對方?又上訴人與黃梓蓁交易毒品之「某超商外」,究在「國宅」或「海王星遊藝場」後方?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說明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核係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而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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