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抗告人甲○○原名 黃創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黃創業)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及強盜等十二罪,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實務上多次販賣毒品等重罪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減輕之幅度差距懸殊,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裁定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理由第三項贅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原裁定之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抗告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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