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順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順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警員到達車禍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在警員未詢問是否有喝酒駕車及酒測前,主動告知警員有喝酒駕車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酒醉駕車,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於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無論肇事者是否自首有飲酒,警方均會對肇事者做酒精測試,進而發現肇事者有酒後駕車,故本院認本件被告無減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對行車安全危害不低,且被告因此駕車與他人發生追撞,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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