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傳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21、36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傳聖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傳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23時30分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 黃榮峰 、 王鴻裕 、 吳致慶 、 顏書婷 、 鍾明翰 、 陳奇恩 、 陳俗宏 、 鄭炎松 、 徐埈楙 等人所有之腳踏車,共9部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各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傳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峰、王鴻裕、吳致慶、顏書婷、鍾明翰、 陳奇思 、陳俗宏、鄭炎松、徐埈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17、26、30、33、38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9紙、區域鑑識現場勘查照片14張、遭竊腳踏車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見警卷19至至30、34至36頁,偵二卷第10至16、20、19、27、
28、31、34、3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方便,無視於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使用,行為至為不該,且尚有5部自行車未尋回,致部分被害人求償無門;惟念及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得非鉅,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之態樣、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支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車輛│備註│├──┼───────┼──────────┼───┼───────┼───┤│1│100年1月6日│高雄市○○區○○街│黃榮峰│銀色速跑達腳踏│已領回│││19時23分│115巷3號前││車││├──┼───────┼──────────┼───┼───────┼───┤│2│100年1月11日│高雄市○○區○○街│王鴻裕│藍銀色腳踏車││││19時11分│115巷3號前││││├──┼───────┼──────────┼───┼───────┼───┤│3│100年9月11日│高雄市○○區○○街75│吳致慶│藍色速跑達腳踏││││16時48分│號前││車││├──┼───────┼──────────┼───┼───────┼───┤│4│100年9月21日│高雄市○○區○○街75│顏書婷│黑色腳踏車(登││││16時56分│號前││山車8速)││├──┼───────┼──────────┼───┼───────┼───┤│5│100年10月15日│高雄市○○區○○街75│鍾明翰│藍色 捷安特 腳踏││││16時50分│號前││車││├──┼───────┼──────────┼───┼───────┼───┤│6│100年10月16日│高雄市○○區○○街75│陳奇恩│銀色腳踏車││││16時48分│號前││││├──┼───────┼──────────┼───┼───────┼───┤│7│100年11月17日│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陳俗宏│藍色美利達腳踏│已領回│││14時│活動中心旁停車場││車(車架號碼:│││││││AFA0000000)││├──┼───────┼──────────┼───┼───────┼───┤││100年11月20日│高雄市○○區○○路│鄭炎松│銀色mega腳踏車│已領回││8│20時│161號(政大書城前)││││├──┼───────┼──────────┼───┼───────┼───┤│9│100年11月20日│高雄市○○○○路○○巷│徐埈楙│銀藍色 伯朗士 腳│已領回│││23時30分│12號前││踏車(條碼編號│││││││:CP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