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新原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0年10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510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復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新原與 周作瑩 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新原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998號裁定下達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周作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周作瑩為騷擾、跟蹤行為,詎劉新原於99年11月25日收受裁定後,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已然知悉,竟於100年1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因不滿周作瑩外出遲歸而與之發生口角,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與周作瑩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內,以「臺灣的男人都找上門來」、「不承認的是王八蛋」、「妳在房間使用按摩棒」等語辱罵周作瑩而予騷擾,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為警依周作瑩報案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作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周作瑩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其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
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又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作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嗣同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到院由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新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對告訴人口出「臺灣的男人都找上門來」、「不承認的是王八蛋」、「妳在房間使用按摩棒」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作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事發情節證述綦詳,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9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11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訊據被告劉新原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所為係因告訴人周作瑩先以:「你把印尼女人搞上床,你髒不髒」等語進行挑釁使然,然此除與證人周作瑩前開證述情節迥異,猶與被告劉新原先前在警詢中辯稱:本件發生原因是周作瑩返回家中大聲小聲把伊吵醒,又開燈就回房間內,並不將電燈關閉,伊就質疑她為何常不關燈,生活費用一毛不繳,並要增加伊的經濟負擔,並問她為何遲歸,周作瑩就不高興發脾氣,威脅要叫警察到場處理,伊就打電話給113要諮詢,巡邏警組就到場云云(偵卷第6頁),即事發係因雙方就日常作息、生活習慣等瑣事而偶生齟齬等辯詞不符,無從採信,就其行為已經成立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亦不生影響。此外,被告劉新原於本院審理時,雖聲稱須勘驗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錄音光碟以證明其前開辯詞云云,然除空言請求外,既未據針對該時間總長近13小時之錄音紀錄,明確指出其所稱應勘驗之具體範圍及對象,與法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然有間並無從調查外,依前所述,其聲請之目的既與前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另以證明其前揭時地於警員獲報到場時,身在上址房內撥打113諮詢專線等情為由,聲請傳喚前揭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作證,然此亦與前揭待證事項欠缺關連性,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就被告劉新原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堪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劉新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以「臺灣的男人都找上門來」、「不承認的是王八蛋」、「妳在房間使用按摩棒」等語,對告訴人進行騷擾,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客觀上難以割裂分論,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劉新原罪證明確,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此,而對告訴人為前揭騷擾行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手段均非特別嚴重,以及被告平日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相處情形,以及其自稱研究所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劉新原上訴既自承犯行,復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