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5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玉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洪文勗 」之簽名參枚、指印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玉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當鋪當票及委託書上冒用「洪文勗」之名義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於當鋪當票、委託書上數次偽造「洪文勗」之簽名共3枚及指印共4枚(見他卷第3、15頁),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獲借款,竟偽造內容不實之當鋪當票與委託書,足生損害於洪文勗及大富當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在當鋪當票、委託書上偽造「洪文勗」之簽名3枚及指印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他卷第16頁),並取得被害人洪文勗之原諒(見他卷第20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告洪玉今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2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今於民國99年8月27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路564號「大富當鋪」,質押洪文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洪文勗同意,擅自以洪文勗名義,制造內容不實之當鋪當票與委託書各1紙,並偽簽「洪文勗」名字及偽蓋指印於該當票及委託書上,向大富當鋪借得款項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洪文勗及大富當鋪對於典當正確性之管理。
二、案經 戴志聖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玉今於偵查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戴志聖於偵查之證│被告至大富當鋪典當之經過。│││述。(經具結)││├──┼──────────┼─────────────┤│3│1.證人洪文勗於偵查之│洪文勗未授權被告代為填寫當│││證述。│票、委託書及署押之事實。│││2.證人 洪金蓮 於偵查之││││證述。││├──┼──────────┼─────────────┤│4│當鋪當票及委託書各1│被告無權以洪文勗名義制作該│││張。│當票及委託書,與代洪文勗為││││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 洪玉金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之行為,因俱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且在同一地點,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偽造洪文勗署押共4枚,請依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