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拾獲被害人皮包地點部分更正為:在桃園縣○○鄉○○路與上興路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
二、核被告宋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及現金21,000元業由被害人 李欣燕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欣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