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志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昌志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昌志鵬係沿基隆市○○街往暖碇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號前岔路口左轉彎,撞及行人 邱阿菊 肇事。
㈡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依被告駕車肇事當時之情狀,天黑下雨,路面濕滑,但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尚佳,顯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
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並考量 渠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告昌志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昌志鵬於民國100年1月1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7826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街左轉源遠路,行經基隆市○○街○○路口,昌志鵬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之閃光號誌岔路口,逆向斜穿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邱阿菊(從源遠路往碇內街方向),致邱阿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末段粉碎性與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末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阿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昌志鵬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阿菊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書影本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 雨中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之閃光號誌岔路口,逆向斜穿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邱阿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1000269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昌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