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土第五七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分配表,被告丙○○、
甲○○所分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八十萬元,並請將減少之金額三十萬元,改為分配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以台北縣蘆洲市○○街○○○號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歸還被告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歸還十萬元,同年七月二日歸還十萬元,總計三次歸還三十萬元,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將上開抵押物全部拍賣,該分配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丙○○、甲○○二人之債權額竟然登記為一百一十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八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列該執行事件未同意聲明異議之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同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三一二號判決),又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八0號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二人之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不同意,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其對被告積欠之借款為八十萬元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件被告二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而對該異議有反對陳述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年度執字第五七八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均至執行法院到庭為陳述,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二人當庭請求更正渠等於分配表之債權額為一百零七萬元,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調查)筆錄一份附於前揭執行案卷可稽,堪認兩造對於分配表更正被告二人之債權分配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元,已有合意,亦可認原告對該執行案件原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內容已更正為被告二人之債權分配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元,而被告二人亦已同意該聲明異議內容,況執行法院亦因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更正陳述,而由被告向執行法院具領一百零七萬元七千七百元之分配款(其中七千七百元為執行費而列入分配),嗣並分配完畢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九十一年度年度執字第五七八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無訛,則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二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對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表示同意,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列已同意聲明異議之債權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即本件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顯有欠缺。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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