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許添丁 即立發實業社
被 告 吳其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68元,及自民國10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其以言詞變更請求利息
起算日為:「104年5月3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9日至104年3月20日止,陸
續向其購買水電材料數批,均已交付貨物,由被告或其僱用
之水電工師父 陳輝鴻 簽收,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金額共41,1
6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發水電
材料送貨單及陳報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