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被告閔蜀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閔蜀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