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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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蜀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閔蜀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閔蜀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9年3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偽造文書案於98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中簡字3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7樓富豪飯店70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依通訊監察資料得知閔蜀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遂於100年1月20日19時30分在上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案扣押),並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閔蜀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復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0年2月14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99年3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閔蜀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於98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中簡字3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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