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丞
蔡東諺莊哲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東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哲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丞、蔡東諺、莊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智丞、蔡東諺、莊哲豪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所受如附件所示傷害之損害程度,且被告3人犯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及被告3人各有如其等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均係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熟習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重要性,遇有衝突糾紛,應力求以理性方式解決,任意訴諸暴力之行為要為法所不許,惟仍犯本案,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本案係由被告楊智丞叫喚其餘2名被告到場,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此業據被告楊智丞於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其餘2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佐);再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91號被告楊智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東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哲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丞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七七酒吧」與000因細故發生衝突,竟與蔡東諺、莊哲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000,造成000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挫淤傷、上唇擦傷、胸部挫傷、雙肩挫擦傷、右手肘、左上臂、左下肢挫擦傷、頭骨骨折之傷害。嗣經「七七酒吧」負責人000、店員000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丞、蔡東諺、莊哲豪於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證人000、00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智丞、蔡東諺、莊哲豪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丞、蔡東諺、莊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智丞、蔡東諺、莊哲豪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