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原告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清 訴訟代理人 林勁光 被告 張瑞斌 (原名 張宥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主張被告張瑞斌共侵權19首詞曲,原告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詞曲老師之費用為每首詞曲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每首詞曲以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以法務件為理由拒絕其報點,其可以報50點,其當初繳了90幾萬元給原告,就是可以報50點,在50點的範圍內原告不讓其報點,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瑞斌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