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大型公仔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第5至6行補充為「高跟鞋造型香水1瓶(價值約200至300元)」;證據部分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且所竊得之高跟鞋造型香水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大型公仔1隻,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即高跟鞋造型香水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被告柳國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11月22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黃冠智 放在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大型公仔1隻;再於108年12月3日3時48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冠智放在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高跟鞋造型香水1瓶。嗣黃冠智發現上開高跟鞋造型香水遭竊後,立即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柳國誠並扣得上開高跟鞋造型香水1瓶(已發還黃冠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永富